第一条为了确保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工作质量,强化和规范评审人员管理,提升评审人员素质和执业水平,充分发挥专业人员在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工作中的起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及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内容,制订本规定。第二条矿产储量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科职业资格范畴,划入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的统一规划,由国家证实批准后。
第三条凡按照本规定获得矿产储量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方可聘为分担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业务。第四条国土资源部负责管理矿产储量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的的组织实行工作。
人事部负责管理展开监督、检查。第五条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合乎下列条件者,可申请人矿产储量评估师执业资格:(一)坚决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具备较好的职业道德;(二)具备地质勘查、采行(选)矿等工程或经济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三)专门从事涉及工作(矿产勘查、储量评审、矿山或水源地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或设计)剩10年,同时具备下列经历之一:1、主持人过中型以上矿床或水源地勘查报告的编制工作;2、主持人审查中型以上矿床或水源地勘查报告不少于5份;3、主持人过中型以上矿床或水源地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或设计工作。(四)身体健康,年龄不多达65周岁(院士及知名专家可必要限制)。第六条合乎上述条件的人员,可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单位表示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核机构引荐,报国土资源部;国务院有关部、委、局和总公司可必要向国土资源部申报。
第七条经国土资源部的组织考核合格者,由国土资源部统一授予人事部和国土资源部用印的矿产储量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证书有效期三年,三年届满,新的考核核定有效期。该证书全国范围内有效地。
第八条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需聘请矿产储量评估师分担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业务工作。第九条获得矿产储量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者,不应按规定参与国土资源部的组织或许可的组织的业务培训,并作为考核聘请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矿产储量评估师不应熟知和掌控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有关的法律、规定、规范及技术拒绝,秉承公正客观、实事求是的原则。聘为兼任评审的矿产储量评估师应付所分担的评审项目签订检验和评审意见,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管理。第十一条矿产储量评估师聘为分担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评审工作中,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能不构成犯罪的,给与警告、停止聘请或交还证书等处分。
第十二条本规定由国土资源部负责管理说明。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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